河南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办案程序规范

文章来源:本站作者: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5-10 16:54:54 点击数: :2933 次 字体:

河南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办案程序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办案行为,保障程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种畜禽、饲料、兽药、草原、生鲜乳等方面的执法办案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办案,是指各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对依法予以立案的动物卫生监督、种畜禽、饲料、兽药、草原、生鲜乳等方面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相应处理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办案,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和时限。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办案应坚持公开、公正、参与、效率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办案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案件管辖

第七条  畜牧兽医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管辖。

县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兽医违法案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畜牧兽医执法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机构管辖。

第九条  上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

下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执法机构管辖。

第十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发现受理的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处理。

受移送的执法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协查的,有关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决定许可的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畜牧兽医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予以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事执法证件。有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应当采纳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执法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畜牧兽医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畜牧兽医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畜牧兽医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单位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循“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  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申请要求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单位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在边远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单位负责人批准立案、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不能作出的,报经上一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听  证程序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按照权限作出吊销相关证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认定。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八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节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除本规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外,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罚款决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场作出畜牧兽医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三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单位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五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程序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在办案过程中,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八)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生活必需品。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生效的畜牧兽医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依法予以处理;

(三)代履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一并移送案件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六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六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六十八条  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九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七十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第七十一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畜牧兽医执法办案基本文书格式由河南省畜牧局统一制定。各地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有其他要求的,报河南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批准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