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经营病死猪案
【案例概述】
一、案件来源
2008年5月10日上午9时50分,市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电话,“有人在市北海办事处铁岸村北废弃的养殖小区内收购存放病死猪”。接到举报后,市监督所副所长立即带领3名执法人员赶赴案发现场。
二、查处经过及事实认定
接到举报15分钟后,执法人员到达北海办事处铁岸村北废弃的养殖小区,与举报人王某取得联系,向其了解案情。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和介绍的简要案情,执法人员立即向市监督所所长汇报并申请立案,领导十分重视,批准对该案立案查处。根据领导指示,成立了由副所长担任组长的临时专案小组,对案情进行分析,并就如何进入现场、如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之间如何分工配合进行了安排部署。根据安排部署,执法人员进入案发现场。对养殖小区内自西向东第二间房屋和违法当事人史某用于收购运输病死猪的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经检查,共查获病死猪17头,重量为221.5公斤。同时,对查获的17头病死猪及涉案物品进行现场拍照、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对违法当事人史某进行询问调查。
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获取以下证据:
(1)违法当事人史某系武陟县人,常年以养貂和貉为名收购病死猪、残猪、淘汰猪。收购重量小的(10-20公斤)用于喂貂和貉,收购重量大的运到武陟县屠宰加工后卖到焦作市。
(2)违法当事人史某自2008年2月份起,在济源市收购病死猪,并在铁岸村北废弃的养殖小区内租用杨某的房屋用于存放病死猪。
(3)查获违法当事人史某收购的病死猪共17头,重量为221.5公斤。
(4)根据当事人史某陈述,案发当天检疫合格生猪价格为16元/公斤。
(5)现场拍摄的17头病死猪照片。
执法人员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史某收购经营病死猪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及处罚决定
根据以上证据,市监督所认定史某经营病死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责令改正;
2、没收现场查获的17头病死猪,并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史某承担;
3、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
执法人员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5月13日向史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史某有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当事人史某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对处罚无异议,当场表示愿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四、案件结果
执法人员对该案中查获的17头病死猪已于2008年5月10日晚(案发当天)作焚毁深埋无害化处理。当事人史某已于2008年5月13日主动将罚款肆仟伍佰元缴至指定缴款银行,处罚决定全部执行完毕。该案于2008年5月14日结案。
【思考与分析】
这是一例典型的外来人员在我市长期从事病死猪非法交易的案件,通过对该案的查处,对在我市从事病死畜禽非法交易的违法行为人起到了威慑作用,对从事病死畜禽非法交易的违法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对我市的畜产品质量安全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起到了保障作用。从本案的查处过程中思考和分析了以下几点问题: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史某《询问笔录》以及查获的17头病死猪和照片等证据为证。当事人在事实面前,没有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狡辩,而是在陈述申辩笔录中陈述“我充分认识到经营病死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保证决不再干此类违法事件,鉴于我主动接受处罚,积极配合工作,恳请从轻、从宽处理,我不要求组织听证”。通过对该案的查处,体现了行政执法办案的真实意义、促使当事人自觉守法的目的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该案办理过程中未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群众力量不可忽视。在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日益繁忙、职责日益增大、权限日益宽泛的今天,仅仅靠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群众、依靠舆论、依靠媒体,全方位、无缝隙监督,才能促使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有效开展。本案中,案件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群众举报在查处违法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体现在:一是群众举报的案件真实性、时效性强,立案率高。这类案件绝大多数社会影响坏,立案可能性大,违法行为正在发生,对这类案件一查一准。二是利用群众监督举报,暴露的可能性小。随着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日益壮大,装备日益齐全,进行监督检查时目标较大,难免引起违法行为人察觉,并且从事病死畜禽、病害肉屠宰加工的黑窝点大多隐藏在偏僻的地方,给查处违法行为带来难度,增加阻力。而通过群众去查处这类案件,暴露的可能性很小,不容易被违法行为人察觉。
3、本案违法当事人史某为非本地人,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时,为使史某配合调查,尽快将案件调查清楚,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关键是需要将史某运输病死猪的车辆进行扣押,这样才能有利于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的执行。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因此,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查获的动物、动物产品已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才可以采取以上行政强制措施。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为病死猪,并非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所以不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本案中不能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建议在配套法规中对这类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建议技术支撑部门对查获的动物及其产品出具科学的鉴定结论。